在企业的实际经营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代持别人股份、让别人代持股份是很常见的事情,专业术语叫隐名股东,关于隐名股东的纠纷是最多的,结合经历过的咨询项目,我们就“隐名股东的认定”这个问题,跟大家分享一下:
01.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隐名股东的必要条件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02.
是否出资
1、出资并非只限于实缴出资
2014年3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因此,隐名股东没有必在公司设立时就实际缴纳出资,其可以通过显名股东认缴并承诺届时履行出资义务即可。
2、出资并非只限于设立阶段
隐名股东不仅会在公司设立时产生,在继受公司股权时亦可产生隐名股东。
3、出资并非只限于对价行为
由于出资可能发生在继受股权阶段,所以就不能排除通过获赠、继承等无偿获得股权形式的存在。
03.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意
隐名股东成立的语境必须有显名股东的存在,二者并立才有这个制度设计的必要。如果没有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两个独立的主体及代持合意,隐名股东很有可能被认定为资金提供者。
一般情况下,如果缺乏“代持股协议”这一体现双方合意的证据,投资人投入到目标公司中的资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合法权益,也只能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了。
同理,对于投资人获赠或继承股权的情况下,若无该等合意,也只能认定股权已流转至显名股东之手,从而割断了与投资人之间的联系。
细微的差别
1、证明形式:该等合意实务上表现为合同,其形式亦包括书面及口头,最好是有书面的代持协议,最为保险,最好是有书面的代持协议,最为保险。
2、证明标准:
对内:通过委托持股协议、打款凭证、权属声明或显名股东的自认即可完成举证责任。
对外:为了避免个别当事人借隐名股东的规定影响股权流转的稳定性,需要更高的证明标准。因为不排除在股权发生流转后,若股权出让方感到后悔临时安排一个假冒的隐名股东,尝试利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显名股东擅自处分其名下股权的规定从而阻止股权的流转。
解决建议:能否在签署发起人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时作为补充协议宣示隐名股东的身份,经营期间通过担任监事或列席股东会或董事会来对可能产生(或有)债务及时向债权人披露身份,或者直接收取股东分红等方式,来证明隐名身份的真实性。
一定要有规则意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若您有关于“隐名股东”的其他问题,可以留言,我们尽心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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