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质权人可对标记股票申请变价

来源:他山咨询  时间:03-23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意见》是对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底印发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中提出的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具体细化。



《意见》前法院冻结已质押股票存在的问题

此前,人民法院冻结及强制执行已被质押股票的过程中,执行措施对质押股票市场产生的影响较大,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及债务人之间的权益难以平衡,存在以下问题:

(一)超标的额冻结
人民法院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如果该股票已被质押,为在实现质押优先债权的基础上尽可能清偿案件债权,执行法院往往会尽量多的冻结债务人持有的质押股票,存在超标的额冻结的风险。

(二)质权人无法自行变价
股票被冻结后,质权人无法按照与债务人的协议自行对质押股票进行变价,质权人实现质权的途径主要如下:
一是,等待冻结该等股票的法院强制执行冻结股票向法院申请就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二是,自行就质押事项起诉并获得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要求质权人案件所在的执行法院向冻结法院商请移送处置权,处置权移送后,再由质权人案件所在法院变现股票。

在这种情形下,往往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金额并不明确,已强制执行的法院一般会要求质权人通过诉讼提供法律文书以确定质权人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另法院冻结行为可能是诉前保全或诉中保全,诉讼及强制执行程序一般耗时较长,容易导致质权人错失商业机会。


《意见》确立的标记制度及质权人变价处置

(一)适用情形
根据《意见》第一条、第十条,《意见》的适用情形如下:
情形
适用要求

人民法院要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协助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该股票已设立质押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意见》。

应该适用

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对在《意见》实施前(即2021年7月1日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意见》办理。

依申请可以适用

人民法院对前述规定的股票进行轮候冻结的,不适用《意见》。

不适用

(二)新型冻结方式:标记
《意见》首次明确提出了“标记”概念,并对标记与传统的冻结进行了区分,根据四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冻结”是目的,“标记”是实现冻结这一目的的手段

在标记制度之下,只要按照冻结非质押股票的计算方式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后由相关机构进行标记,股票冻结后,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机关即在系统中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直至满足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为止;且由协助机关在系统中对这些股票进行标记后可防止债务人、质权人任意处置股票,而且上市公司在披露冻结情况时,也可以全面、准确的描述质押股票的冻结现状,给市场主体更加清晰、准确的预期。

1.标记的实现程序:如何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
(1)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若法院需对存在质押的股票进行冻结的,法院则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以下内容: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名称(姓名)、账户号码,冻结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信息。其中需要冻结的股票数量,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票的价值计算。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即冻结数量


(2)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对股票标记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系统中对质押股票进行“标记”,标记的期限与冻结的期限一致。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要求对已被标记的质押股票进行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按轮候冻结依次办理。

2.标记的效力:“标记”对质押股票的限制
标记将对质押的股票产生如下效力:
(1)对被标记的股票,未经该法院准许,中登公司或证券公司不得为被执行人、质权人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等手续;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已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冻结的,协助机关按照轮候冻结办理;

(2)在执行程序中,为了防止质权人既不申请自行变价也不解除对股票的质押,妨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标记的股票进行强制变价;

(3)在系统中被标记的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除质押的,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冻结股票的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冻结的股票足以实现案件债权及执行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解除对其他股票的标记和冻结。

(三)质权人变现
此前,质权人对质押股票被冻结后实现质权的途径有限且成本较高,法院将其冻结后,如果质权人不能按照协议自行变价,不仅会损害其合法权益,而且也会因错失变价良机而最终损害债务人和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如果质押股票未被司法冻结,质权人和债务人可以根据其达成的协议按照市场化规则处理质押股票变价问题,而在传统冻结方式下,这一市场化运行规则将被阻断,不利于质权人实现债权,也不利于后续人民法院执行已解除质押股票。本次《意见》为质权人提供了自行变价股票实现质押债权的路径;

1.质权人提出变现申请
质押股票在系统中被标记后,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请以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价股票的,应当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质权人申请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变价股票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可以准许。

质权人依照前述规定自行变价股票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2.法院冻结资金账户并将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
(1)法院在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时冻结债务人的资金账户;
(2)人民法院将债务人在证券公司开立的资金账户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范围内进行冻结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在系统中将相应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质权人可进行变现,减持价款进入资金账户或法院指定账户。

3.质权人申请发放变价款
质权人自行变价股票且变价款进入债务人资金账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发放变价款实现质押债权的,应予准许,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中提出了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构建可售性冻结的思路,《意见》则是对《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基础上,《意见》就如何冻结质押股票、上市公司如何准确披露股票被冻结情况、质权人如何申请自行变价等问题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协助机关更好把握适用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就《意见》中提及的“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及上市公司披露冻结的公告格式更新等问题,他山咨询也会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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